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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0月13日生下女儿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语相加,又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分居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愿意承担孩子的一部分生活费。现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聂*的身份证件、家庭户籍证明、结婚档案信息表、被剪毁衣物照片、被摔毁手机照片、手机短信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原告聂*与被告万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生下女儿万某乙。2015年11月17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聂*与被告万某甲认识时间短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但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能通过互让互谅得到解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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