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明*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程*甲;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程*甲;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二人,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明*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湖**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