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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乙。由于我与被告张*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双方从小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我们婚后一直无法和谐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杨*乙的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杨**的感情还可以,我以后会努力改正缺点,做好家务,多关心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同时加强和杨**沟通,信任杨**。孩子现在正处于青春期,若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于2002年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杨*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被告张*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杨**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孩子杨**出生医学证明,有被告张*提交的十**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原告杨**和被告张*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张*有强烈共同生活的愿望,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且被告张*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女方在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切实做到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和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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