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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贺**、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梓*。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共同在外打工,待我怀女儿后便给被告商量回家生育小孩并装修房屋,由被告在外继续打工挣钱养家。我回家后向娘家借钱将房屋装修好,盼望被告春节带钱回家生活、还账,但其未能拿出分文,之后女儿生病时被告也未曾回家探望,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回家,未能带钱回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愿离婚而说要继续外出打工挣钱,此后被告既不回家又不寄钱。我在家无法生活,只能将女儿托付给我母亲抚养,自己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以53000元价格购买位于羊尾沥川沟口羊尾集镇规划广场对面羊夹路里东头七楼砖混结构118㎡住房一套,仅支付20000元,尚欠33000元。此外,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共欠71000元。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日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也未有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梓*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取得人偿还购房欠款及装修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经与原件比对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四、房屋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与何**签订购房合同,以53000元的价格在郧西**川沟口羊尾集镇规划广场对面羊夹路里东头七楼购有118㎡住宅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证实原、被告以53000元的价格买婚房一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述,向娘家借款40000元用于装修、尚欠王*装修费20000元、欠购买门及沙发款1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梓萱。婚后初期,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生活,后因原告怀孕而独自回家待产,被告则继续在外打工生活。2012年女儿生病时,被告先后给原告寄款近10000元。2012年年底回家时因未能带钱补贴家用而被原告拒之门外,被告强制进门时,原告以跳楼、投河等过激举动相要挟,被告只得回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正月初,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到被告家大闹,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在被告姑父钟**的调和下,被告从钟**处借取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春节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期间曾向弟媳宋*寄款5000元委托其偿还购房欠款,原告独自在家无法生活而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失去联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鄂郧西*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被告仍与家中不联系、不寄钱、不回家,夫妻未能和好。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购买位于羊尾沥川沟口羊尾集镇规划广场对面羊夹路里东头七楼砖混结构118㎡住房一套,计价53000元,已给付房款20000元,尚有33000元未支付,在房主催要时又约定展期认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父亲袁**调查了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情况,袁**证实自2013年春节原告不让被告进门,正月初上门打闹后,被告已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后再未回家也未联系过家人。本院向何**调查了解2013年3月2日袁*与何**签署购房还款协议,袁*购房欠款本息46000元(其中包括利息8000元)。扣除2013年春节后袁*委托宋波所还5000元,尚欠款41000元。何**因欠款久拖不还而要求陈*搬出,与其多次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因被告未能赚钱养家还账引发夫妻矛盾,原告处理矛盾的方式极端,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珍惜机会,不作和好努力,不履行家庭责任,长期不回家,不联系,更不寄钱回家糊口。原告迫于基本生活压力对被告怨愤极深,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梓*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好,考虑到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需要和具体案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法联系,实际经济状况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暂时无法实现,故而关于抚养费的诉求本院暂不处理。夫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原告实际居住并管理,对家庭付出较多,被告长期懈怠家庭义务,归原告所有合乎情理。共同债务购房欠款41000元系购买房屋产生,跟房屋所有权实际联系紧密,应由房屋实际所有者偿还,即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房屋装修欠款7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袁*离婚。

二、婚生女袁梓*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共同财产位于羊尾沥川沟口羊尾集镇规划广场对面羊夹路里东头七楼住房一套,由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购房欠何正海的款项41000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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