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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柯*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柯*甲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子柯*乙。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一度很好,但随着小孩的出生,家庭压力变大,我便动员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但每年被告都两手空空回来,无奈我只好自己外出打工挣钱,让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但却让被告有了经济依赖,天天在家抽烟、喝酒、打牌,无心挣钱及照看小孩。且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动辄就破口大骂,出手打人,更令我伤心的是,被告还对我无端猜忌。被告的种种作为,深深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2月起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柯*甲离婚;小孩柯*乙由我抚养,由柯*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柯*甲于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子柯*乙,柯*乙现在郧阳**一小学上学。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在郧阳区城关镇居住生活。自2009年2月起杜*外出打工,柯*甲在家照看小孩生活上学,但每年农历春节杜*均回来与柯*甲及子女团聚。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名子女,且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且小孩尚年幼,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将会进一步加强。故,杜*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与被告柯*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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