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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本案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刘*于2008年在网络上相识并一直保持联系,2010年至2012年8月失去联系,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下一子刘**。我在结婚之前怀孕,尽管怀孕期间我们经常发生不愉快的事,但我还是顶着巨大压力与被告刘*结婚。婚后,被告刘*经常和我发生争吵,而且对我的态度越来越冷漠,让我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我生完小孩第九天被迫留下孩子独自回娘家居住。自从我回娘家后,我与被告刘*长期分居,被告刘*从未给我打电话,也未亲自接我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我和被告刘*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刘*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关心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胡*和被告刘*离婚;2、儿子刘**由原告胡*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胡*经过几年交往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我家庭条件不好,原告胡*没有嫌弃我,仍然嫁给我。我结婚时还给原告胡*32000元彩礼。结婚后,我们过得很好。我们孩子还小,如果现在离婚,对小孩伤害很大。我会好好挣钱、好好出去打工。我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以后会好好改正,并处理好原告胡*和我母亲的关系。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和被告刘*于2008年自由相识,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谭*(又名刘**)。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胡*在生完小孩后不久便独自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孩子谭*被查出患有,需要长期接受药物治疗。现原告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胡*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有被告刘*提交的孩子谭*信息登记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相扶助。原告胡*与被告刘*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刘*有强烈共同生活的愿望,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错误,加倍关心、体贴胡*。且现在孩子谭*患有,需要原告胡*和被告刘*长期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故对原告胡*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胡*再给被告刘*一次机会,切实做到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和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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