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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来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祝*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祝*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祝*沉迷于网络,将家庭收入用于其上网。2014年6月,被告祝*被所在单位开除,我与被告祝*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祝*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祝*离婚,并请求被告祝*支付我住院费用7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北**总医院住院治疗材料一组,证明原告高*两次人流手术花费7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北京**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材料一组,证明原告高*患胃病住院治疗花费20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原告高*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与原告高*和好。

被告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祝*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祝*于2014年6月离职的原因是找到新的工作,而不是原告高*所诉被所在单位开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高*因做人流手术花费为5000余元而非原告高*所诉7000余元;认为证据四系其与原告高*分居期间的花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三、四系原告高*提交的住院清单及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其在与被告祝*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间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原告高*对被告祝*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祝*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祝*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祝*离职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原告高*的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郧西县城关镇金威酒店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北京务工。共同务工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高*因身体原因曾两次进行流产手术。2014年6月,被告祝*离开与原告高*一同务工的单位,另谋工作,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并很少取得联系。现原告高*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一同外出务工,可见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年共同外出务工的初衷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对婚姻的现状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认识并改正自身不足,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高*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祝*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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