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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8年腊月,我与被告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官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丙。被告唐*甲婚后经常酗酒,酒后就对我以及孩子进行打骂,日常生活中对我以及子女漠不关心,不尽丈夫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唐*甲离婚;女儿唐**由我抚养,儿子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5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论是我外出务工还是在家搞农业生产,所得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夫妻感情一直较为和谐,特别是两个孩子的出生更是我们夫妻感情和谐的见证。且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腊月,原告张*与被告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官渡镇桃园村5组购买了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厦。婚后共同债权7000元,共同债务6500元。原告张*因被告唐*甲经常酗酒发生矛盾,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甲经人介绍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被告唐*甲经常酗酒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唐*甲有改正缺点的意愿,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此,对原告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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