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认识,200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张**。我们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年在外承包工程,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我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回家后被告虽然有所改变,但仍然无法正常沟通,感情无法恢复。2015年我外出打工,7月份我们沟通后均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郑州市**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第一个小孩经历了父母离婚,我不想让这个小孩也经历父母离婚,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假的,原告根本就没有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后各自成家生育子女。2007年双方开始电话联系来往,各自离婚后两人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各自离异后于2008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的考虑,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与交流,珍惜再婚之不易,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