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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在网上认识,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我们于2013年5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致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开始分居至今。因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致使离婚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王*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机构出具的书证,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无法核实真伪,即使系被告本人所签,也系其2013年5月4日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当前的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前均系离异单身,2013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现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年3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方*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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