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1980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昝*甲订婚,年月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在五年前外出务工至今不归,也不与家里联系,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昝*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昝*甲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81年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89年生育了儿子昝*乙、昝*丙和女儿昝*,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5月,被告昝*甲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陈*及子女联系。原告陈*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与被告昝*甲自1981年即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并共同努力将子女抚养成人,充分证明婚后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自2013年外出未归原因尚未查明,并不能就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昝*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