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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甲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杜*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情暴躁、蛮横无理、动辄无端打骂原告和孩子。2015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与原告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原告左手小手指严重受伤。被告的长期无理取闹和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进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故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杜*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汇湾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其结婚证因管理不善遗失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年月日生育一女杜**的事实。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矛盾,但不是原则性的问题,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双方因教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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