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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乙。原告婚前有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有25000元债务,夫妻间无法沟通,被告不诚实也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没办法带着孩子回娘家并打工抚养孩子,自2013年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蔡*乙,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不同意离婚。2011年双方因经营蔬菜而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是听其娘家人刁嗦所致,双方产生分歧的过错在原告,只要原告回家,双方都改正错误,一定能搞好自己的家庭。

被告蔡*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因在竹山县宝丰镇经营蔬菜期间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乙。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电视、冰箱、餐桌、茶几、梳妆台各一台,沙发一套,另有被子六床;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和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如夫妻间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克服各自缺点,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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