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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杞伟,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我与被告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王*经常酗酒、赌博、吸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孩子由被告王*抚养。

本院查明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偶尔和朋友一起喝酒打牌,但不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我已经认识到了错误,请原告杨*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杨*与被告王*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被告王*因酒后与他人打架,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为此,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孩子由被告王*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王*因犯罪现在服刑,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王*决心改过自新,且即将出狱,孩子又年幼,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杨*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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