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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施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3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施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应有的感情,性格各异,发生矛盾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无名发火,家暴不断,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因被告的原因而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平均分割荆州区便河路的房屋及承担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人与原告生活多年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一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费及婚生子的抚养费。

一审认定: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3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施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尔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双方因发生吵闹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身体不好,需要治疗为由撤回起诉,在住院期间,被告也给予照顾。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解,原告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育有一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做调解工作,又予以撤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2011年,原告患病住院后,被告也能悉心照料,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一审中提交了20余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一审未下达证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而上述证人是能够全面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龙去脉及相关问题的,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分居十六年,互不通信息,双方父母生老病死亦互不往来,更谈不上照顾。本人多次病重去医院治疗,医生要求动手术,均无亲人签字,无钱支付药费,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财产问题待查明事实真相后再作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人与施某某是32年的合法夫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决。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就请依法分割位于安心桥121号的一套房屋、位于便河路的一套房屋,并共同承担家庭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从荆州区人民法院档案中调取的2006年6月12日施*的证明,拟证明这份证据不是婚生子施*所写,指印不是施*的,是刘某某污蔑施某某。

证据二、从荆州区人民法院档案中调取的2006年3月5日王*的证明,拟证明这份证据非王*所写,是刘某某陷害施某某。

证据三、记账的记录,拟证明婚生子的生活费、学费均由施某某开支。

证据四、荆州市中心医院对施某某作出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拟证明施某某身患多种疾病。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荆州市**州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位于安心桥121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施某某书写的《房地产购进情况》,拟证明位于安心桥121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施某某书写的《房屋出租情况》,拟证明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证据四、任**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位于安心桥121号的房屋系由双方当事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共同出资修建。

证据五、具体债务的说明,拟证明刘某某为家庭支出所举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证据六、2010年的医生诊断证明,拟证明婚姻的过错方不是刘某某。

证据七、荆州**民医院CT检查报告,拟证明刘某某身患疾病,又没有生活来源,如离婚的话要求分割财产,共同偿还债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系本人书写,金额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离婚纠纷中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制作的有关日常经营的记账单,其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等资料,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某某与刘某某于198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施*,其已结婚成家。双方结婚多年,共同经营家庭和照顾婚生子,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日常生活中磕磕碰碰,但现均已年过六旬,体弱多病,彼此都需要对方的照料,且被上诉人刘某某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与施某某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原审认定施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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