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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198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漠不关心,喜欢跳舞、打牌,每次外出至深夜才回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2015年1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又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范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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