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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对所涉房屋权属确权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适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相悖。二、二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王*名下的股票账户买卖交易明细清单,二审法院仅于2015年6月9日调取当天的资金余额78140.97元,并对该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相悖。三、二审将王*名下中**行存款由19115.88元改判为按照转移财产后的余额50.62元进行分割,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悖。四、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双方打斗,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悖。五、二审改判(试管)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相悖。六、二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判决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王*各负担200元。而二审诉讼费是刘*用发回重审退还的200元冲抵的,在判决中漏判,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相悖。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无须再审。对于财产分割部分,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于二审判决认定对所涉房屋权属确权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不服。王*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王*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已经确权。王*对二审关于房产的判决不服,已于2015年9月7日向荆**法院另行起诉,荆**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二、关于股票资金。王*在婚前投入36750元、婚后投入68800元到股市中,在2014年5月5日开庭审理后就没有再进行股票交易,一直到2015年6月9日股票资金余额78140.97元。三、关于双方银行存款。王*提交中**行2012年7月16日至今的交易明细2张,在过去几年花费1万多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目前余额50元。而刘*在诉讼期间将其2个农业银行账户支出2万多元,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都提出自己的银行支出理由,法院应对双方提出的银行支出理由一同认定。四、关于家庭纠纷。双方都提交了出警记录,在双方都有过错时,不能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五、关于债务问题。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刘*所说的负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合理。六、关于诉讼费用。法院对于离婚所涉及财产分割低于20万元,判决诉讼费为400元、双方各支付200元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对所涉房屋权属确权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所涉房屋的权属,从法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在2009年9月21日办理登记时的《荆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中有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王*的共同签名。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中记载房屋所有人为王*,无共有人信息。但在双方分别出具的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24日《房屋查询结果》中,4月22日的查询结果有备注:妻子刘*,系房屋共有人;而6月24日的查询结果中没有备注共有人信息。由于房屋原始登记资料与房产证登记内容不一致,原荆州市**州分局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信息不一致,致使法院无法确认该房屋权属。因此,原审认定对所涉房屋权属确权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审查程序中,被申请人王*表示其就房屋权属问题已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再审申请人刘*亦表示已参加诉讼,表明双方已实际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解决关于房屋权属的争议。

2、对于被申请人王*在长江**限公司中的股票,二审依据2015年6月9日查询的资金余额78140.97元进行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其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刘*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王*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6059内的资金支取明细,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11日向荆州市江津西路长江**限公司营业部进行了调取,该营业部即向法院出具了时间节点为2015年6月9日的对账单,显示账户6059内的资金余额为78140.97元,因此二审依照查询的现金价值78140.97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二审改判王*名下中**行存款按账户内50.62元进行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二审认定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王*在中**行荆州荆城支行的存款(账号为:5652)于2012年12月25日的余额为19115.88元、于2014年5月10日的余额为50.62元,而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银行存款属于货币资产,具有可消耗性,对于该项财产的分割只能以最终能够确定的数额进行分割,因此二审对被申请人王*在中**行荆州荆城支行的存款按照50.62元进行分割适当。

四、关于二审认定“双方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双方打斗,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认定的证据来看,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双方对于家庭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五、关于二审改判(试管)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刘*在原审中主张系因做试管婴儿而向其亲属借款,并同时提交了五份有王*签名、合计金额8500元的试管婴儿收费单,王*在质证时只认可做试管婴儿的事实,但不认可有夫妻债务的存在。刘*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债务17000元的证明力不足,二审改判(试管)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适当。

六、关于对于刘*的原审诉讼费,二审法院有无漏判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申请人刘*在听证时表示,其已用二审发回重审退回的案件受理费*抵了最后一次二审的诉讼费用,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王*、刘*各负担200元不属于漏判。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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