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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名徐**,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两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突发疾病对其实施威胁,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自2013年7月起开始与被告分居,且曾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现因双方关系无法修复,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在婚后患上精神疾病,对此原告应负责任,故其不同意离婚;因身体状况不良,其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名徐**(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一起外出务工,起初感情尚好,自2011年5月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两人关系逐渐紧张。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请。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将被告带往湖北省汉川市一起做服装,直至12月被告单独回到监利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继续在外务工至今。被告患病后,通常情况下意识清晰,表达无障碍,尚能生活自理,做些简单农务,但常年需药物治疗,偶尔会季节性病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小孩,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患病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虽对夫妻感情产生冲击,但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履行相应的扶助义务。原告在与被告闹矛盾的过程中尝试与被告一起共同工作生活的举动,亦表明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某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2011年5月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人关系紧张,被上诉人经过长期治疗,久治不愈,愈发严重,无法正常生活。发病时经常殴打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认定被告“表达无障碍,尚能生活自理,做些简单农务”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上诉人因婚前与被上诉人缺乏了解,以及被上诉人婚后患有精神病而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其属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并未适用上述法条,判决不予离婚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所生小孩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014年底双方还在一起共同工作生活。我身体有病,夫妻有扶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徐某某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徐**。徐某某2011年5月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人关系逐渐紧张,叶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于2014年10月到湖北省汉川市一起共同打工生活。因此,一审认为原审原告叶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叶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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