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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沈**。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未同意,但双方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被告将原告的教师证、毕业证等证件拿走,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判决后至今已超过半年,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的大学毕业证、教师证并赔偿原告正常晋级的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我承认目前与原告存在一定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一时之气,也可能是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为双方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石**一中学教师,原、被告于2006年9月通过QQ聊天相识,2007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沈*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撕毁。2013年4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产生较大的争吵和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QQ聊天相识后,双方恋爱并登

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撕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沈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没有产生新的较大的矛盾,本案审理中陈某某也愿意主动弥补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同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可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以下事实:上诉人父亲患癌症时,被上诉人拒绝医治,并虐待上诉人母亲,上诉人不能原谅。被上诉人转移、隐藏、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室和教室吵闹,严重影响我工作,并偷走我的重要证件。长期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双方通过网聊相识,相识仅三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被上诉人多次在公开场合表明了愿意离婚的态度。二、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到现在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在这一年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主动和好弥补夫妻感情的言行,由于我坚决要求离婚,继续长期分居,感情更加恶化。一审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后,我曾多次找到上诉人单位领导,请求帮忙做上诉人劝导工作,希望其不计前嫌,将女儿接回石首,一家人好好过日子。也曾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上诉人,可上诉人未完全解开心结,只是一味地表示沉默。我也没法与上诉人沟通,只能寻找改善关系的机会。二、上诉人的行为让我难以理解,希望双方能相互当面沟通,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希望上诉人能够接回小孩,过三口之家的正常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四张宾馆收据及陈某某2014年写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上诉人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时表示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沈某某经QQ聊天相识后,双方相恋并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并主动予以回应,处理矛盾纷争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可能和好。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驳回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陈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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