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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年月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双方在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起诉与被告张*乙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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