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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彼此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令原告非常失望,从2015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直至今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起诉与被告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此外,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尚属于新婚夫妻,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应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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