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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叶*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我与被告叶*甲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叶*甲生育大儿子,取名吴*乙(现在房**镇小学读书)。年月日,被告又生育小儿子,取名叶*乙。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将共同财产分给我一半;二、原告吴*甲婚后不好好工作挣钱养家,没有履行一名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省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叶*甲生育大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在房**镇小学读书)。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务工,在此期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叶*甲于2012年独自回到家中照顾孩子,原告吴**继续在外务工。年月日,被告叶*甲又生育小儿子,取名叶*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吴**认为与被告叶*甲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吴**与被告叶*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疏于沟通交流。但是,只要双方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此外,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年龄尚小,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和谐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庭审中,原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叶*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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