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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我们刚认识时被告就喜欢赌博,婚后更是变本加厉,天天沉迷赌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全靠我一人操持。2014年5月我说要在合肥做生意,后经两人协商,由被告在银行贷了70000元,可是后来生意没做成,却欠了55000元债,原、被告即用贷款还清了这些外债,剩余的15000元两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也全部花完了。由于生意没做成,2014年7月我回到房县,被告为此事无缘无故和我争吵,并怀疑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而辱骂我,还将我打伤。为此,我回娘家呆了半个月后又到合肥做生意。此后被告多次向我提出要离婚,2015年7月,我再三考虑后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让我回家,8月1日我回来后,被告又反悔,并趁我回家之际将我的身份证、手机拿走,还将我的衣服撕了。2015年9月6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胳膊、尾椎打伤,我不敢在家里呆,就离开家躲了起来。现如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特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12年冬的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后还宴请了亲朋好友。在生活中我很尊重原告,2014年5月,原告说要在合肥开服装店,我贷款70000元给她送去,但是我并没有看到服装店,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同年腊月,我请人订票将原告接回,但原告回家后成天参与赌博,输掉我借的高利贷35000元。我与原告虽然婚姻时间很短,但我为此承担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信用社贷款70000元及以付利息6800元,办理贷款共花费6000元,原告输35000元,利息7700元,结婚时办酒席花费15000元,徐州房租4800元,从广州回家误工18400元,在家花费12000元,欠下人情40000元。如果原告不赔偿我这些经济损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组合家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同年7月双方相约协议离婚,但因债务处理协商未果,双方从此分开生活。为此,原告邓*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应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邓*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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