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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诉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坤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1990年,我在大木电影院上班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3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乙。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每次吵架后就长期不理我,不给我洗衣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端午节,被告父亲过生日,晚饭后,孩子闹着要睡觉,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父亲撵我滚蛋,我一气之下带上孩子回到县城。次日,在被告姐姐的劝说下我又回到大木。2004年,我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中照护小孩。2013年4月份,因小孩要中考,我回到家中。孩子中考完后,给孩子做手术,术后出院发现被告没有给孩子入合作医疗保险,二人发生争吵。2013年6月27日,小孩出院次日,被告悄悄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小孩和我不闻不问,现在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我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性格孤僻,爱记仇,产生矛盾后就长期不理我,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3年6月,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一、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由此形成的感情基础牢不可破。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从未有过《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二、我与原告成家,一贫如洗,好在有我娘家人无私帮助,才渐渐摆脱了困境,在城里买了房子,过上了城里人的生活。三、我是有家不能归,只能拖着虚弱的身子在外面打工,想孩子也不敢给孩子打电话。我只有躲避在外,我没有分居之意,也不存在分居情形。综上,我认为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的话,那必须由原告完全抚养孩子,并一次付给我房产分割款和生活帮助款共计39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8日(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3月,二人在房县城关镇县门街92号购买单元房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到广东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已分居二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为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说明原、被告婚后的时间里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叶*甲要求与被告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甲要求与被告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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