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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我与被告骆*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骆*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自年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骆*甲离婚。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与被告骆*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证据二、原告程*的身份证、被告骆*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武汉市新**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程*自2012年起在章林村居住,与被告骆*甲已分居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骆*甲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程*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骆*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骆*乙。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骆*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骆*甲经多年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小孩,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且原告程*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程*要求与被告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程*与被告骆*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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