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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刘*甲于年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后,我在家带小孩,一直在娘家吃住,被告在外打工。由于我们性格、生活环境、家庭情况不同,被告的性格小器,疑心重,常为小事发生矛盾,几个月对我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矛盾日益加深。我对被告的具体工作位置、生活、收入情况一概不知,夫妻间没有关怀和温暖,常为离婚一事吵闹不休。从年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小孩寄生活费,我们已分居8个多月,无和好可能。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黄*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小孩刘*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且为适格主体,原、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黄*诉称的事实不对,主要是原告出轨造成我们之间的矛盾,要离婚就先把共同财产(包括房子)处理清楚,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甲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录音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有出轨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的证据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年底,原告黄*与被告刘*甲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因长期在武汉市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怀疑原告对自己不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损,且夫妻间未进行良好沟通,矛盾日益加深。为此,原告黄*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十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只是近几年因相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后又未及时进行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且原告黄*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如果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加强交流沟通,完全能和睦夫妻关系。因此,原告黄*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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