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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四川人,199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2年10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4日双方生一子谢某某,同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7日生女谢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需要,举家搬迁至荆州市落户。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生活多年,双方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双方因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都被驳回。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丝毫往来,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想离婚,如果要离婚,我要他承担婚姻存续期间70万元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同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婚后,双方共同养育一对子女,为建立家庭花了不少心血。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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