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而无共同语言,且长期为家庭琐事不能达成共识而争吵,并多次经过相关部门协调而无法妥善处理,致使原告从内心再也无法接受与被告继续生活。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相互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仅起诉离婚,有意回避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有共同收入,共同债务有账可查,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没有原则性分歧,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半年后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形成讼争。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登记于原告马某某名下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的房屋系按揭购买。该房屋购买时价款为424144元,首付款224144元,按揭贷款的数额为20万元,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为108699.61元,尚未归还的贷款为9130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某某要求与付*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6个月后,马某某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离婚,付*在庭审中亦认可只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夫妻共同债务,就同意离婚。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效,鉴于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马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马某某在起诉时没有提及财产问题,付*答辩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查,在荆州**息中心,有原、被告的婚后财产约定书一份,在该中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上,马某某、付*签字确认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的房产属于马某某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该房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房产属于马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该房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分割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还贷108699.61元,酌定马某某补偿付*5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付*抗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33.8万元,其中装修房屋借款24万元,办理母亲丧葬事宜借款8万元,房租及生活费1.8万元,马某某对李**借款13万元及黎明的借款10万元共计23万元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其他债务,因付*无相应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离婚。二、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银行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补偿被告付*5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李**借款13万元、黎明的借款10万元,共计23万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各自承担1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付*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是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其债权债务,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债务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答辩时请求将位于沙市区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的房屋一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还款进行分割,对借款装修房屋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房屋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就在法院起诉离婚,其目的是为了侵吞上诉人的装修款。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受益者,上诉人装修后就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23万元的借款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否认上诉人的借条33.8万元,是错误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李*、黎明的借款23万元用于什么地方不清楚,而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和母亲的安葬。原审法院的庭审查明,装修房屋是上诉人负责,雇请装修人员和购买装修材料全都是上诉人经办。上诉人为了在被上诉人面前表现自己,找朋友借款装修房屋,房屋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就起诉离婚,最后自己受益。而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的借款24万元是用于房屋装修,8万多元是上诉人的母亲安葬费用,最后又否认这一事实,实属错误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装修借款费用2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不能共同承担。该房屋的产权是被上诉人的,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是受益人。上诉人收入低,一生积蓄都用于婚后还房贷,还首付款已花去了十几万元,所有的装修费用是向别人借来的,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23万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虽然只是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对其一并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提交证据证实了借款的用途为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庭用品,婚后上诉人也曾居住在该房屋。二、一审对上诉人的33.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亲口证实装修款是被上诉人给付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再婚,婚前各自均有住房,且上诉人为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其所称房租及生活费1.8万元借款从何而来。一审对上诉人所谓的33.8万元债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房屋的发票,拟证明装修房屋的费用系上诉人支付。

证据二:为上诉人母亲办丧事开支,拟证明该开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证据三:销售账目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

付*申请证人方*、钟**、张*出庭作证,拟证明马某某在武汉华中电脑广场及汉商二十一世纪处有其经营的商铺;付*向钟**借款12万元、向张*借款6.8万元。

马某某对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房屋装修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上诉人并非独生子女,承担其母生养死葬义务不止他一人,且办丧事时也收受了礼金。证据三没有看到原件,且上面的内容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马某某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方*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陈述的证言只是推测。证人钟**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但他陈述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对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张*在作证中一直在找借条,没有借条都不能陈述事实了,其陈述的月息是2分,但借条上约定的月息是1.5分,由此可见其证言的可信度相当低。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马某某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马某某对证据二存在异议,付*提交的其为母亲办理丧事所开支的收据及收条,不能证明其开支的费用是其所欠债务。马某某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付*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的销售账目情况及收入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马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付*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债务真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0年12月17日,马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支付了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224144元。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三张借条(2013年3月5日向李*借款8万元、2013年4月16日向李*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8日向黎明借款10万元,三张借条均约定月息按壹分计算),其陈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所有借款均没有存取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能调和。本案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的房屋,2010年12月17日,马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224144元。2012年11月6日,付*、马某某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上双方签字确认该房屋属于马某某个人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将该房屋认定为马某某的个人财产,未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审鉴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08699.61元,判令该房屋归马某某所有,酌定马某某补偿付*5万元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付*列举了对外所负债务33.8万元,马某某列举了对外所负债务23万元,双方对对方所负债务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没有提交银行汇款及转账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陈述所有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及用于了房屋装修。一审对马某某列举的23万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双方所列举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离婚;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xx栋x门x楼x号,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银行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补偿被告付*5万元。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夫妻共同债务:李**借款13万元、黎明的借款10万元,共计23万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各自承担1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付*、马某某各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