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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孝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代*2013年8月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代雨晨。结婚后,被告代*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其父母,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的天翻地覆。2015年8月19日,我剖腹产后被告代*母亲催促我出院,当月24日,我回到被告代*父母家静养。8月26日晚,被告代*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被告代*与其父母三人辱骂我和娘家人,我给父亲打了电话,想回娘家静养。我父亲和姐姐来后,被告代*及其父亲就上去殴打我父亲和姐姐,我上去阻拦,被告代*连我一起殴打,我被被告代*砸了两板凳晕倒,被告代*的母亲不仅不阻拦,反而在后面添油加醋的辱骂。我只好报警,我准备带孩子与父亲搭车到医院治疗,被告代*及其父母阻拦,并声称如果带孩子走就让我死在这里。在我离开被告代*父母家后,被告代*对我不闻不问,还将房门锁换掉,不让我进家门。被告代*父母还要求我与父母断绝一切关系,被告方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与被告代*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代*离婚、婚生子代雨晨随我生活、被告代*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复印件各1份以及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10日购买黄金首饰的质量保证单、信誉卡等票据3份,拟证明:一、原告周*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代*的合法婚姻关系。二、2015年8月26日22时,被告代*将原告周*打伤及原告周*婚前、婚后购买黄金首饰共计9165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代*的合法婚姻关系,以及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而吵打和原告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周*提供购买黄金首饰的相关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姓名,加之被告代*未到庭质证,原告周*仅凭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婚前、婚后购买黄金首饰的事实存在与该首饰去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代*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表示与原告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不同意离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周*与被告代*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9月2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代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15年8月19日,原告周*剖腹产手术后,于2015年8月26日回到被告代*父母家休养。当日晚,原告周*与被告代*及其父母因孩子满月请客办酒席的地点发生争吵,原告周*打电话给父亲周兴国,让父亲把自己接回娘家居住。原告周*的父亲周兴国和姐姐周*赶到后,即与被告代*父亲代龙均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原、被告亦参与其中,以致原告周*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此后原告周*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代雨*在被告代*父母处生活。2015年9月16日,原告周*诉请与被告代*离婚、婚生子代雨*随自己生活并由被告代*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代*虽婚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争吵,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子,本次纠纷起因系原、被告没有理智、冷静处理生活琐事,并导致双方的家人产生争吵和撕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和积极化解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诉请与被告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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