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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朱*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既不孝敬父母,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故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婚生女孩朱*乙上大学费用由原告单独承担。

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年月日生育长子朱**。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为家庭琐事偶而争吵,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生育一女孩朱**。年**办理结婚登记,年**生育一男孩朱**。原告因长年在外打工与被告沟通较少产生矛盾而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女,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间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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