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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菊诉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开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虚报我的出生年月于199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矛盾、婆媳关系紧张等原因被告对我非打即骂;在我随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常对我谩骂殴打。2005年后,我独自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十余年,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均分夫妻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郧西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仅在当年建房时回家一次、至今分居的事实。

证明四、郧西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郧西**民政办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中原告张**的出生日期误写为1970年9月2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我打她不实;婚生子徐*已经长大,我与徐*都希望原告回归家庭与我们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云**委员会非原、被告家庭成员,其出具的证明非村干部个人出具的证言,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原告姨**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经按农村习俗“看家”后虚增原告张**的年龄于199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2月10日(农历1990年腊月26)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徐*(现在十堰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每年不定期外出打工。2003年正月,双方安置好小孩后一起到河**金矿打工,同年腊月双方因做饭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开原告,2004年正月双方再次到一起。2004年正月底,被告因房屋拆迁回到老家,一月后返回原告打工地,后双方一起回到老家,曾协议离婚未果;同年5月,被告在家建房,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回到老家短暂停留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因此多次负气离开被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自2005年原告离家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郧西县香口乡黄云铺村新街3号砖混结构房屋2间3层(每层约80M2)。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自愿赠与儿子徐*所有;2015年11月4日,原告签立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位于黄云铺村四组新街3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虽虚增了原告张**的年龄,但双方现已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达十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份额赠与儿子徐*,系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间三层房屋归被告徐**及婚生子徐*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未生效前,任何一方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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