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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在婚前隐瞒了自身患病事实,婚后经我多方努力也未能治愈。2015年2月底,我曾向郧西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但被告哄骗与我协商离婚,却在我撤回诉讼后又协商无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2015)鄂郧西*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及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家庭条件虽然不好,但常年共同在外打工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虽患有疾病,但只是因精子存活率低而导致的未能生育,现一直在积极治疗中;我从未哄骗原告撤诉,只因原告不按约履行,致使双方协商无果。

被告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长年共同在外打工生活,因被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挣钱大都用于被告治疗。2015年2月底,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以与被告协商为由撤诉。两人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在家照顾父母,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年在外共同打工生活,积极为被告治疗疾病,病程有好转迹象;而原告父亲现亦身患疾病,也需家庭共同关照。正是因为家庭支出加大难以兼顾导致了家庭困难和夫妻矛盾。在庭审中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调解和好,要求不离婚,其请求合乎情理。今后只要夫妻统筹兼顾,克服困难,彼此尊重信赖,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涂*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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