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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乐*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沟通,并且被告好逸恶劳,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05初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已达10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谷城县紫金镇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谷城县紫金镇孔溪沟村二间二层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要求与被告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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