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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明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谷**法院作出的(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需质证。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原告刘*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刘*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小孩郭**一直随被告郭*甲生活,相互感情较为深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以后方便生活,小孩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郭*甲未对小孩抚养费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本院准许;

二、小孩郭*乙随被告郭*甲生活并由其抚养,郭*乙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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