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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年月日,谷**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2015年3月8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1份,户名为鄢*,金额为21000元,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21000元;

三、被告鄢*书写的文字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四、2015年9月24日,谷城县中医院药费结算单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进行探望和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2015年11月23日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800元,证明该药费系原、被告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举出的结婚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出的存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存款已支取并消费;对两份书面材料和医药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举出的4800元医药费单据,原告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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