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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二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后于年月日办领了结婚证。因婚前没有过多的机会在一起,双方没有一个深刻了解的过程。仓促结婚后,原告觉得双方性格根本合不来,无法沟通。因怀孕生子照顾小孩的缘故一直没有提出离婚,但早有离婚的打算。2015年3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照顾。

原告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戴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二举办婚礼,于年月1月8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后于年月日办领了结婚证。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待婚姻感情相对成熟稳重,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彼此均未能较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子戴*乙尚还年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照顾。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林*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400.0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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