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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施*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被告施*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农历199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良好,从儿子出生后开始,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习惯性地动手打原告,张口就说“早晚我会整死你。”为了孩子,原告不得不多次承受被告打骂。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先撕破原告上衣,然后抓伤原告脸部,致使原告脸部多处出现血爪印,原告当即跑回娘家,被告仍不甘心,追至原告娘家,将原告一挎包夺走,包内有原告的衣服、现金及日常用品。被告的言行极大地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且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乙由其选择与父或母生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和我分居五年为由提出离婚是不妥当的:分居五年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每年多次接其回家,但都遭到其拒绝,久而久之,导致被告患。我们不能给考入南一中的儿子在心灵上增加创伤。如果原告同意与我和好,我将百倍补偿原告,重新再做一对美好夫妻,这是我发自内心的愿望。如果原告决心与我离婚,必须满足我以下条件:一是原告与我闹分居,导致我精神疾病,要求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7万元;二是儿子施*乙随我生活,儿子是我唯一的希望,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三是我们婚后家庭的一切收支都由原告保管,请原告将2011年以前家庭收入的去向说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1994年正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妈施**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儿子施*乙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抓,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一挎包夺走,包内有原告的衣服、现金及日常用品。原告从此没有回过家,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乙由其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夫妻家庭生活不可避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这些生活中的矛盾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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