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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后我们因交流、沟通不够,夫妻关系是有些不融洽,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乙(现在巡检镇峡口完全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6月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薄。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裁判依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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