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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陶*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陶*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我们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陶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就暴露出很多劣行,首先是其好赌,有了钱就去打牌赌博,买地下“六合彩”,对家庭的正常开支不管不问,其次是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在家里稍不顺其意便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1月的一天,我与被告为家庭生活中的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用剪刀刺伤我的胳膊和手,伤痕至今犹在。为了躲避被告对我的伤害,我便外出打工,并且长期保持与被告分居的态势。2014年6月,我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南**民法院作出(2014)鄂南漳薛*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嗣后这近一年多的时间,我与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边*为证明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南**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年月日结婚登记申请、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薛*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

原告近四年所在的打工单位川亿电脑(深圳**及公司员工陈**(女,贵州人)、李**(女,四川人)的证言三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长年居住公司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所列举的事例与事实不符,若原告执意要离婚,条件是必须给我20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

被告陶*甲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类似此证据其可以找人写出100份。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反映当事人近几年长期居住在公司未回家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申请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陶*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同时缺乏理性的沟通,导致家庭生活矛盾不断。2012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后,均外出打工,不相往来。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南漳薛*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为了改善生活、居住环境,原告将其本人及女儿的户口由板桥镇董家台村迁至南漳县涌泉经济开发区白马山村时交纳入籍费用20000元。经当庭质证后,双方确认该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既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多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已丧失了夫妻间相互敬仰、相互关爱、相互扶持的结合信用,对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缺乏沟通,累积成怨,导致长期分居。诉讼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认同。庭审中被告辩称要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后方同意离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边*与被告陶*甲离婚;

原告边*应付给被告陶*甲共同存款20000元的50%,即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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