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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某年某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某年某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统一,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未有利害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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