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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龚*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之间因性格、脾气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后期夫妻关系、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和谐。2011年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打了我,为此,我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虽多次回家,但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语言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龚**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龚**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同时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杨*为了证实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南**案馆为其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本人的真实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忙于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家庭关爱不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上的疏远,引发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气。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回家探视老人和孩子,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子女,数年间感情一直较好,亦未出现过大的矛盾,更未出现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生活中偶尔出现的嗑嗑碰碰属于生活中的正常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包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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