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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与被告叶*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2010年正月,我与被告叶*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乙。2014年5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我与同事在外就餐时,被告遇见强拉我离开,将我致伤,并将我手机砸毁,报警后警察到场才平息纠纷。2014年6月,我们回到家中,但双方的矛盾不断。2014年11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珍惜机会,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双方互不往来。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2015年正月,我给原告汇款2000元,让原告给女儿交学费,但原告拒绝接收,我履行了做父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同意女儿随我生活,我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告夏*甲、被告叶*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夏*乙。2014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原告与同事在外就餐时,被告遇见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强*原告离开,双方发生揪扯,被告将原告手机砸毁,报警后警察到场才平息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回到家中,但双方的矛盾不断。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对郭**享有债权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口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的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亦未改善,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夏*乙出生后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被告更多,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夏*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育。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债务,因双方不能陈述一致,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夏*甲与被告叶*离婚。

二、婚生女夏*乙随原告夏*甲生活,由其抚育;被告叶*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辆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和对郭**享有的4000元债权归被告叶*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襄阳**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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