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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长女冯**,年月日生育次女冯**,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辱骂,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挑起事端,将我打伤,经医院检查,我胸骨骨折,为了预防被告再次伤害我,随后我便离家外出,一直到现在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孔*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主为冯*的户口簿1本,拟证实原、被告及2个女儿的基本情况;3、巡检镇**委员会和白鹤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村干部曾多次调解过,原告自2015年1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4、2015年1月27日巡检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实原告胸骨骨折。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冯**(现已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冯**(曾用名冯**,现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干部进行过调解,2015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检查,原告的胸骨骨折,随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无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加沟通与交流,处理好彼此的矛盾分歧,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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