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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杨*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我与被告杨*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孩子及家庭事务不管不问。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通过电话答辩:原告诉状陈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秦*、被告杨*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2004年正月起至2012年,被告每年均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将打工收入共计35000元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正月20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但与原告有电话联系。2014年9月,杨*乙生病,被告给原告汇款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虽常年在外打工,但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且原被告仍保持联系,被告亦向家庭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加沟通与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襄阳**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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