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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做事不与我商量,经常参加赌博,对家庭不负责,对我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长时间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魏*、被告唐*在广东打工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之前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在深圳打工,但春节回家团聚。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先后到深圳一起打工,同年6月原告生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双方产生矛盾,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到广州打工,原告继续在深圳打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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