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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和环境的不同,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嫖娼行为被派出所处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罗*甲与罗*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罗*甲、罗*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罗*乙与罗*甲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系相关行政机关所发放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虽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离婚一事进行过沟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离婚一事表示同意,也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罗*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环境发生变化,经历了单身生活向家庭生活的转变,在生活中难免因各种小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对生活中的矛盾进行及时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的淡薄。但双方育有一女,双方均应本着对子女负责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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