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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条件不充分,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张*甲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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