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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沐抚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自从生育大女儿后,被告一家人对我的态度都变了。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被告的父亲三番五次的叫我滚,还打骂我。被告从不站在我的立场说话。后来因生活中小事天天吵闹,被告的姐姐和姐夫都为其助威,我为此只好外出打工。我做生意时脚摔成骨折,无人管我,我只在医院治疗了半个月后就回到娘家。被告只从浙江回来看了我一下,但没给钱就回浙江去了。双方已经三年未在一起生活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刘*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丙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恩施市沐抚乡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丙。现原告谭*以前述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请事项。审理中,原告谭*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谭*请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而对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姻关系现状、夫妻关系能否和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只有单方陈述,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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