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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015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公告期内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委托代理人向德*、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出门后至今未归。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邓*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573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证据三,户口本。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小孩情况。

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询问被告朱*,其陈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一直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共同修建了二层楼房屋一栋,但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如果大女儿由其抚养,可以不分家里的财产;大女儿现在已在外打工自食其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朱*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房子是2011年修的,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属实,但被告未出钱修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系由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朱*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2005年生育次女,取名邓**。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邓**某,能够自食其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后,便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因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对家庭关心甚少,长女邓*乙现已年满十七周岁,跟随父亲在外务工,能够自食其力;次女邓*丙随原告生活对其教育成长有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次女邓*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邓*甲与被告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邓*乙随原告生活,次女邓*丙由原告邓*甲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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