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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7日,被告带着小孩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原告李*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咸丰县大**民委员会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将女儿李*乙带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其家人无联系。

证据三,证人文*、黄**、黄**、唐*的证明四份。拟证实与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有限公司一起打工,2010年7月17日,被告何*将女儿李*乙带走,失去联系,四人多次陪原告到处寻找无果,并向晋江**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提交的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起,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有限公司打工。2010年7月17日,被告带着女儿李*乙离开原告,此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何*离婚。2015年9月1日,原告李*甲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被告带走女儿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本着希望维持其夫妻关系,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1年多,被告仍未回家或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及女儿李*乙下落不明,李*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以及原、被告有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今后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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